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_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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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题研讨:不断走近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张明楷“只了解一个国家的人,实际上一个国家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是不〔1〕可能真正了解这个国家的。”依照这一说法,如果只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连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但是,在将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时,有人会抱优越感,认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完美无缺;有人会持自卑感,觉得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错漏百出。而要对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真实”的比较与“公正”的评价,确实是一件难事,因为“文化

2、总是偏爱一些〔2〕风险而对其他持有偏见。”我们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中生长,并在该背景下从事研究,也可能对自己的理论过于偏爱,因而希望“维护”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对国外的相关理论产生特别的新鲜感,因而希望尝试“借鉴”乃至“照搬”国外的相关理论。现在看到的是,更多的人可能意欲进行理论上的“创新”,以构建一套既非来源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还相异于法国,因而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创新并非易事,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的创立,需要处理的关系与问题实在太多太杂,难以全面顾及;另一方面,一百多年来,国外略有建树的学者,都试图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

3、,似乎尝试了一切稍有的可能。本文旨在联系国外的犯罪论体系,就研究犯罪构成理论这一课题(主要侧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建)所必须认识和处理的关系与问题,作一番分析(由于篇幅所限,只能分析其中一部分;前后顺序也不一定具有逻辑性)。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使用的犯罪构成概念,包含了成立犯罪的所有条件,故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条件。德日刑法与刑法理论上并无犯罪构成一词,通常使用的是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语。在德国刑法理论〔3〕中,构成要件一词具有不同的含义。在贝林格(Beling)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

4、辞中。贝林格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行为、结果、对象等等,因为没有“住所”而“四处游荡”,构成要件则为它们提供了体系上的位置。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被称为体系构成要件(Systemtatbestand)。这种体系的构成要件,因是成立犯罪首先必须具备的条件,故也可谓作为犯罪要素的构成要件。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其具体内容需要通过解释揭示于众。因此,构成要件与刑罚法规的文言并不一定是同一的。不过,由于构成要件必须发挥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故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得

5、超出刑罚法规的文理范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1〕SeymourLipst,AmericanExceptionlism:ADouble-edgedSword,NewYork:W.W.Norton&Company.1996.P.17.〔2〕DavidNelken,ContrastingCriminalJustice,England:AshgatePublishingLtd.2002.P.179.〔3〕vgl.,C.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andI,3.Auf.,C.H.Beck1997,S.225.·262·犯罪构成理论的

6、课题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的重要特色之一,在于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进而保障人权;构成要件所具有的保障罪刑法定主义实现的机能(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得到普遍认可。然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中,构成要件本身并不能担保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因为构成要件只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与存在刑罚法规的关系上起到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事实上,只有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客观处罚条件等领域同时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才能保障人权。例如,无视法律所规定的容许性要件(阻却违法性的要件)而认定犯罪的做法(如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犯罪),依然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再如,当责任年龄以14岁为起点时,

7、将年仅13岁人的杀人行为认定为犯罪(无视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也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又如,对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科处刑罚,同样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4〕可见,为了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认定犯罪必须在任何方面都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乃至包括诉讼法条件),叫做保障构成要件(Garentientatbestand),也有学者称为〔5〕广义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保障构成要件仅包括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则与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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