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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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

2、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

3、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

4、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

5、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

6、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7、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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