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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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校第三章管理第四章教师第五章经费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2、  全省在199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  城市(含有条件的郊区)和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县、乡(镇),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县、乡(镇),199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县、乡(镇),200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少数经济特别困难的地方,可以适当推迟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年限。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

3、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

4、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乡(镇)、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必须定期考核。 第二章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

5、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兴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

6、,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未到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到了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肄业)证书。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

7、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

8、理。  (一)省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负责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地、市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方案;检查、督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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