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公交车乘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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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2、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2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

3、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

4、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三)合法有效

5、的资信证明。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6、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4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

7、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

8、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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