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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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弥勒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家赋予旅游部门“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和《云南省旅游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开办和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建设项目、旅游车辆、宾馆酒店(旅社旅店)、旅游餐馆、旅游购物店、旅游培训基地、旅游协会以及其它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2、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并适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弥勒市旅游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全力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四条 弥勒市旅游局是弥勒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管理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审查批准或上报有关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办或等级评定等;  (三)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协

3、助上级部门做好从业人员的考试、发证等工作;  (四)根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的授权开展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全市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工作及旅游服务质量状况统计分析工作;  (六)及时受理旅游投诉,并积极处理好职责范围内的投诉案件,非职责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办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认真履行好市域内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建设项目、旅行社、旅游车辆、宾馆酒店(旅社旅店)的安全监管职责,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饭店(含综合性度假村、旅馆旅店)、大型旅游游乐设施项目

4、,应当报请市旅游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旅游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七条 已开办经营的旅游企业在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等有关证照的年检(年审)时,应当持有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年检(年审)手续。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分社、门市),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  第九条 旅游星级饭店,按照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星级旅游饭店或者升星级的饭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饭

5、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提出星级评定申请报告,按照评定程序进行。  建立产业扶持资金奖励政策,对市内升级成功的三星级及以上星级酒店的项目投资主体给予相应的扶持资金奖励:五星级奖励30万元,四星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实行综合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旅游接待单位”书面申请,旅游局验收合格后颁发标志牌。已授牌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的,将取消“旅游接待单位”资格,不得开展旅游团队接待业务。  第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导游服务工作,并严格遵守《云南省导游服务规

6、范》,持证上岗。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游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车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云南省旅游行业标准《旅游汽车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严格执行。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不得从事旅游客运服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选择非旅游车辆或证照不符的旅游车辆进行客运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鼓励旅游经营者提档升级

7、。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时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及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有英文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相应的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要求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报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漏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

8、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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