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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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2、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3、。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第七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存

4、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缴存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

5、更缴存银行。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第十一条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停止

6、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第十二条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均为6%;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25%,职工为15%。在其他县(市)区的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

7、积金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审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拟定,按程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第十四条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

8、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各自1%,额度不得低于20元。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第十六条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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