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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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教基〔2009〕146号关于印发《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教育局,九华山教育局:  现将《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市教育局。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以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培训机构。第三条设置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状况和实际需求。第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

3、培训活动。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第二章 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具体标准:  (一)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

4、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

5、等。  (四)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3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

6、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80%。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相关教育教学设施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符合同类学校同类专业应配置标准。举办高中补习学校,要严格标准。  3、原则上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

7、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5万元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年度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八条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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