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供热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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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用热关系和谐稳定和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2、。  第四条、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坚持利用多种能源供热,大力发展集中供热,积极推进供热资源整合。 

3、 加快既有建筑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本市建立并完善城乡居民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参与供热行业管理、技术交流、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并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

4、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

5、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并遵循统筹兼顾的原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包含供热设施的居住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并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统筹利用热源设施,供热单位的现有热源有富余能力且具备实施条件的,已有或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该热源。  供热单位应当向使用其热源的建设项目,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

6、物和改造既有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要求,供热采暖系统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既有非节能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六条、用于经营活动的供热设施应当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  本市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北京

7、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供热运营、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价;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热安全、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本市供热采暖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当供热采暖价格不足以补偿

8、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供热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  制定和调整供热采暖价格,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制定价格程序。制定和调整的供热采暖价格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当供热采暖价格未调整到位时,经政府批准对供热单位给予一定的临时性补贴。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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