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荣院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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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

2、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3、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

4、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

5、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

6、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

7、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

8、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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