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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02青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 夏耕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
2、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避雷针、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
3、户管理、使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 各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受理、现场勘查、使用方案审核、参与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
4、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下同)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交存标准: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以及配备电梯且未设地下车库的底层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相关指标确定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售房款的2%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房屋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
5、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第九条 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同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将未出售房屋及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后,及时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
6、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方式。 业主要求自主管理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经由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自主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
7、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房屋户门号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足额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组织续交;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续交。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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