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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3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有关执行问题)2010-12-31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 号】总署公告〔2010〕9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2-31【生效日期】2010-12-31【效 力】[有效]【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海关总署令第195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为确保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 一、关于《办法》第七条加工贸易货物抵押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加
3、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10(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
4、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 二、关于《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和存放场所问题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部分行业或大型企业采用物流设施一体化管理方式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ERP/SAP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5、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三、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外发加工问题 (一)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 (二)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是指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6、 四、关于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问题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0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7、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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