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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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我国复制业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盘、磁带磁盘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存储介质形态(以下简称其他介质)的复制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  本办法所称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

2、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

3、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全国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只读类光盘设立的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复制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4、8  第六条 复制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复制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

5、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6、,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七)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并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文件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7、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  第十三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其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

8、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复制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文件或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复制单位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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