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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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9-415:38:46 阅读次数:2092 信息来源:中国双软认定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

2、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

3、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告。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第二章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

4、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第八条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

5、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第十条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第十一条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6、(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软件产品样品;(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第十二条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第三章软件产品的生产第十三条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第十四条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7、,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第十六条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第十七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第十八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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