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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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点击数: 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建

2、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五、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删除第六条

3、、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的规定;删除第十六条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的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4、(1993年7月27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5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

5、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

6、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

7、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

8、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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