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新区局扣押、罚没物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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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扣留、罚没物品保管、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扣留、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执法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市局《扣留、罚没物品保管、处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滨海新区行政改革后新区局和下属各分局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扣留、罚没物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扣留(含扣押)或者罚没的各类商品(产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标识和票证等物品。滨海新区工商局下属各分局相关部门对扣留、罚没物品的保管和处置,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

2、和个人不得毁损、挪用、占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留、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第四条:各分局设立扣留、罚没物品专用保管仓库,对扣留、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由行财科、法制科负责,并各自明确一名专职或兼职保管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扣留、罚没物品的保管和处置,应当遵循统一保管、公开透明、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的原则。第二章扣留、罚没物品的保管5第5页共5页第六条:办案机构扣留或者没收物品,应当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附《财物清单》。第七条:扣留的物品,办案机构应当自向当事人送达《实施

3、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至专用保管仓库进行统一保管。扣留物品由办案机构保管更有利的,经各分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由办案机构保管。没收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自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至专用保管仓库进行统一保管。由扣留转没收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自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物保管人员进行备案。第八条:扣留、罚没物品送交仓库,办案人员应当提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等相关的办案文书复印件。保管人员对入库物品清点核对无误,填写物品入库台账并开具《扣留、罚没物品入库验收单》,物品交接人员共同签

4、字或盖章后,存入仓库。入库验收单一式三份,仓库留存一份,办案部门存档一份,法制科备案一份。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各分局主管局长注明情况后接收。第九条:对已扣留的物品作出罚没的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物品清单送专用保管仓库,由保管人员核对单据后办理物品销、登手续。第十条:扣留、罚没的物品,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分局统一入库保管的,须经各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并办理存放、保管相关手续,同时将物品清单送分局保管人员汇总登记。第十一条: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物品,应以当事人为类别,做好标记,分别码放,妥善保管,并5第5

5、页共5页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物品被盗、损毁或变质,发现问题及时向各分局主管局长报告。第三章扣留、罚没物品的处理第十二条:扣留、罚没物品中,有易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入库前保管人员要及时向各分局主管局长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入库。保管人员要做好登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妥善保管。第十三条:未经各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动用扣留、罚没物品。第十四条:扣留物品不能罚没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解除扣留。法律法规未规定扣留期限的,扣留物品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扣留期限的,须呈报各分局主管局长批准。第十五条:扣留物品到期

6、或其它原因需要解除扣留的,办案人员应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返还财务的《财务清单》,报各分局主管局长审批;批准退还的,应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返还财务的《财务清单》,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注时。办案人员凭《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返还财务的《财务清单》与保管人员办理有关物品出库手续,对出库物品清点核对无误后,同时填写《扣留物品出库单》、记入台帐,交接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出库单一式三份,仓库留存一份,办案部门存档一份,法制科备案一份。物品返还当事人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十六条:在三个月内找不到当事人的无主财物或依法罚没的物品,应于三个月届满之日或自当事人

7、法定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办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各分局主管局长提请局长同意后处理。5第5页共5页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作处理的无主财物、罚没物品,法制部门应提出处理建议书,督促办案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品、无主财物,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物品清单归档备查。第十八条:罚没物品和无主财物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销毁、拍卖、捐赠、移交有关部门或作必要的技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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