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经理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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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建筑经理公司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6-07-09【正  文】建筑经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1条     为有效管理建筑经理公司,以辅导建筑业健全经营,改善不动产交易秩序,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建筑经理公司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建筑经理公司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理公司系指受委讬从事左列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兴建计划审查与谘询。    二契约鉴证。    三不动产评估及征信。    四财务稽核。    五工程进度

2、查核及营建管理。    六代办覆约保证手续。    七不动产之买卖或其他清理处分事项。    八其他有关业务之谘询及顾问事项。    第5条     建筑经理公司应有银行参与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实收股本百分之三十,每一银行以投资一定建筑经理公司为限。    前项银行投资应经财政部核准。财政部于核准银行投资建筑经理公司时,应洽商内政部意见后办理。    第6条     建筑经理公司申请设立时,除依公司法之规定外,并应检附左列文件向经济部申请公司登记:    一业务计划。    二财务计划。    三参与投资银行之允诺书及财政部核准文件。    经济部于

3、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即洽商内政部之意见。    第7条     建筑经理公司实收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资本额,内政部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8条     建筑经理公司应于完成公司证记后,三十日内将营业地址、经营业务项目、资本总额、实收资本额及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员名册报内政部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9条     建筑业者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时,银行得将其个案兴建计划、各式契约内容及有关必要文件委讬建筑经理公司审查。其经审查通过者,银行得优先给予建筑融资。    前项个案兴建计划,包括建筑计划、财务计划及销售计划。    第

4、10条     前条建筑业者之个案建筑计划包括左列各项:    一申请开发基地相同类别建筑之供需分析。    二申请开发基地分析。    三规划设计构想。    四施工计划。    五工程造价分析。    六开发方式及其他有关之资料。    第11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兴建计划之谘询其范围包括左列各项:    一住宅市场资讯之提供。    二个案之可行性分析。    三个案建筑、财务、销售计划之拟订及契约内容之订定。    四土地及施工成本之估算。    五工程管理及售后服务制度之建立。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12条     建筑

5、经理公司得接受房地买卖人委讬办理契约鉴证以确保其权利义务合乎法定要件及诚信原则。    第13条     前条契约中房地买卖人之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左列各项:    一标的物位置、时价及面积。    二税费之负担。    三贷款有关之约定。    四主要建材及其厂牌、规格。    五开工、完工及交屋时间。    六公共设施、空地、屋顶等之持分及使用分配。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14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契约鉴证时,应审查左列有关之文件:    一委讬鉴证原因证明文件。    二所有权状、他项权利证明书、地价证套书及登记簿誊本。    

6、三委讬人身分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15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不动产之评估及征信其范围以不动产之产权及时价相关事项为限。    第16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财务稽核时,应查核其个案兴建计划之资金流动及建筑业者之财务管理状况。    第17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工程进度查核时,应查核左列各项:    一施工进度。    二工程日志。    三工程估验价款。    四其他依契约规定应办理工程查核事项。    第18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工程进度查核时,建筑业者若变更工程设计或主要使用建材

7、时,应先经建筑经理公司之同意。    前项建筑业者变更工程设计或主要使用建材以不影响他人权益及不违背原约定品质为限。    第19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协助建筑业者建立营建管理制度,其范围包括由构想、规划、施工至完工和验收维护阶段有关管理制度之建立。    第20条     建筑经理公司代办履约保证,应以银行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以不动产交易有关事项为限。    第21条     不动产交易履约保证,如由二个以上之银行为保证人时,各保证人得依契约仅就其承保比例负保证责任。    第22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建筑业者之委讬代办预售房屋履约保证

8、时,应在开工兴建前先审查其建筑计划、财务计划、建造执照、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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