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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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2、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

3、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

4、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

5、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经查实有弄虚作

6、假、隐瞒、虚报情形的,按市场价格收缴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

7、条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期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

8、防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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