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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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

2、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

3、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

4、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

5、(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

6、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

7、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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