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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制版权登记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1-0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制版权登记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制版权登记,应由制版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申请制版权让与登记,应由受让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申请制版权信讬登记,应由委讬人及受讬人向著作权专责机关为之。 第3条 申请制版权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制版权登记申请书。 二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
2、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证明文件。 三被制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 四制版过程详细说明书及制版物样本一份。 无前项第二款之证明文件者,应检具切结书,载明被制版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 制版类别如为美术著作,应检具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之证明文件。无上述文件者,应检具切结书。 第4条 制版权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
3、,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姓名、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三制版物名称。 四制版类别。 五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六制版人姓名或名称及其国籍。 七制版完成日。 第5条 制版物依法应受审查者,于申请制版权登记时,应检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 第6条 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术著作之原件,如因庞大、易损、昂贵或其他特殊情形,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减免,或以原
4、着作或原件之详细说明书、四面、五面或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制版物样本,如有前项不便缴交之情形者,得向著作权专责机关申请准予缴交样本之一部分。 第7条 制版物样本,应于适当位置标明下列事项: 一被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制版人之姓名或名称。 三制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者,免予标明。 第8条 申请制版权让与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制版权让与登记申请书。 二让与证明文件。 第9条 制版权
5、让与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项。 二制版权登记号码。 三让与人及受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10条 申请制版权信讬登记、制版权信讬涂销登记或制版权信讬归属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制版权信讬登记申请书。 二信讬契约或证明文件。 第11条 制版权信讬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项
6、。 二制版权登记号码。 三委讬人、受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四信讬关系消灭,制版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制版权信讬归属登记者,并应记载第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系法人者,其 名称、设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12条 第二条 所定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者,申请人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之利益,得申请登记。 第13条 申请人持外国公文书申请登记者,该公文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
7、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 申请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 第14条 申请人持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出具之文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未依规定缴纳规费者。 二申请书应载事项未记载或记载不完整者。 三应检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以
8、书面叙明理由,驳回申请案: 一申请人非第二条所定之人者。 二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其检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请制版权登记者,其申请事项与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符者。 四制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五申请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六著作权专责机关依前条规定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17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登记者,除将登记之事项载于登记簿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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