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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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2006年3月20日 京房公积金管委〔200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

2、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3、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委托人认

4、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的一定比例;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比例与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由委托人公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5、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委托人及其指定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审查;  (三)填写并签订相关合同、单据;  (四)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五章 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6、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险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 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

7、,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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