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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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2002]299号2002年12月16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打包贷款业务的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请遵照执行。各行信贷管理、公司业务和国际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打包贷款的审查与管理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打包贷款业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国家主管部

2、门批准,拥有出口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实体。贷款人是指总行及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打包贷款是指行以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项下的预期收汇款项作为还款来源,用于解决出口商装船前,因支付收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要而发放给出口商的短期贷款。 第四条发放打包贷款应遵循“真实贸易背景、审核客户资信、注重履约能力、加强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申请打包贷款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评定信用等级为a-(含)以上的法人客户或经营正常、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正值的未评级法人客户; (二)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3、规定; (四)能及时、准确地向贷款人提供相关贸易背景资料和财务报告,主动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五)提供行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符合行信用贷款条件的法人客户外)。 (六)能提供低风险担保的企业办理打包贷款业务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打包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第七条打包贷款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当信用证出现修改最后装船期和信用证有效期时,打包贷款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九条人民币打包贷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短期贷款利率

4、执行;外币打包贷款,贷款利率按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申请与审查6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打包放款时,除应符合行短期贷款条件外,应同时向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正本及出口销售合同,代理出口的借款人应提供出口商品代理协议; (二)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应提交国家有权部门同意出口的证明文件; (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叙做打包贷款的出口信用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信用证是不可撤销、非转让的; (二)信用证开证行原则上是行ⅰ、ⅱ类代理行;如开证行不属于行ⅰ、ⅱ类代理行,须由行ⅰ、ⅱ类代理行加具保兑;否则须报总行审批; (三)信用证不包含对贷款人不利的条

5、款; (四)信用证不包含限定他行议付的条款; (五)修改信用证有效期需报经贷款人审核同意;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应符合行有关短期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审核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三)借款人的出口履约制单能力及收汇情况; (四)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出口商品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等。 第十三条已叙做打包贷款的信用证业务必须向行交单。 第十四条已叙做打包贷款的信用证业务,在偿还行打包贷款前,可办理出口押汇;借款人在取得押汇款项后,须等

6、额偿还行打包贷款。 第五章授权、授信与贷款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打包贷款的审批权限执行总行关于短期贷款单笔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打包贷款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制度管理,可专项核定打包贷款授信额度,当授信额度不足时,可与普通贷款、循环贷款、进口开证、银行承兑汇票额度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打包贷款纳入短期贷款限额管理,各行应在总行下达的信贷限额计划的总量内自行调整。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被视作违约: (一)借款人未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前或双方约定日期前向行交单;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打包贷款的用途; (三)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其他反映

7、生产经营情况的材料; (四)借款人所提供的打包贷款担保条件、效力发生变更; (五)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六)贷款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各行应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对打包贷款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各行应按照总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借款人进行贷后跟踪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经营状况,并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 第七章业务分工原则6 第二十一条打包贷款业务应由信贷管理部门、国际业务部门、公司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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