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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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11-06-16【文    号】沪财企[2011]41号【是否有效】有效【发文机构】上海市财政局【索取号】AB1100000-2011-121【公开类型】主动公开【内容描述】《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各区(县)财政局:  为引导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切实缓解本市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

2、〕90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切实缓解本市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根据《上海市

3、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90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是由本市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

4、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和有效。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二)区(县)财政根据有关规定预算安排;  (三)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运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开展担保业务按规定取得的保费收入;  (五)其它按规定取得的资金来源。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和融资担保业务开展需要,建立融资担保资金持续注入机制,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充融资担保资金,逐步扩大

5、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规模。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代偿及损失支出;  (二)用于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相关费用支出;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点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四)其他经批准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运 作 方 式    第七条 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或指定部门设立专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核算委托担保业务的资金清算、代偿损失拨付等事项。  第八条 上

6、海市财政局将本市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委托给有关专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担保机构”)进行运作,委托担保业务发生的风险和损失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由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承担。  第九条 受托担保机构开展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具体费率根据融资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产业发展方向、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确定。对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导向的重点支持项目担保费率从优。  第十条 委托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受托担保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予以追偿,追偿取得的资金应返还至融资担保资金专户。  对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认的担保代偿损失,

7、可在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风 险 控 制    第十一条 受托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应实行比例担保。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对融资担保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开展的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总额的十倍。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 受托担保机构应对受托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制度,市财政局将按季汇总本市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8、业务情况,各区(县)财政部门应要求有关从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定期上报担保业务的统计报告,并按季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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