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创业育成中心设立营运管理办法

科学工业园区创业育成中心设立营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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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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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工业园区创业育成中心设立营运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申请于园区设立创业育成中心(以下简称育成中心)者,应检具营运计画书、法人登记证件影本及相关资历证明影本等文件,向设立所在地园区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申请;经管理机关报请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准后,始得承租土地或租购园区建筑物入区筹设之。前项营运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计画缘起与概要。二营运内容与目标。三营运策略与方法。四服务机能与市场说明。五竞争能力与风险分析。六设立时程与建筑工程。七投资结构与经营团队。八资金筹措与财务计画。九空

2、间设备与水电等资源需求。一○协力合作支援构想。一一公安卫生与环境保护作业。第3条育成中心经营团队管理阶层人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从事科技产业投资、研究、开发、制造、行销或技术服务二年以上之资历。私法人申请投资设立育成中心者,登记资本额应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应设置独立财务帐簿。第4条育成中心得经营下列业务:一空间、设备之提供及行政管理之支援。二技术、研发与行销之促进、谘询及支援。三资讯情报交流与智慧财产权运用之促进及支援。四商务服务与经营管理之谘询及支援。五测试验证空间与设备之提供及支援。六育成人才之培训与产业合作之促进。七投资与资金筹措之谘询、协助或参与。

3、八其他经管理机关核准之经营项目。第5条为提高育成中心育成服务效能,其软硬体设施与支援服务系统及专业人员,得与该中心以外机构合作之。育成中心应加强与所在地园区内外设立之公司、机构、邻近大学或其他育成中心建立相关资源协力服务机制。第6条育成中心培育之范围包括电子、资讯、通讯、光电、生物科技、医药科技、环保科技、特用材料、航太科技、精密机械、奈米、超导体等领域具创新性之产品或技术及其他得发展为科学工业之产业或经管理机关核准之项目。各园区管理机关得依当地特色、条件及需求,就前项培育范围中,选定该园区内之育成中心应发展培育之重点。第7条申请进驻育成中心者,应检具创业

4、计画书、申请人身分证或法人登记证件影本及相关资历影本、资格证明等文件,向拟进驻之育成中心申请。前项创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计画缘起与概要。二孕育内容与目标。三技术说明。四进驻与开发时程。五经营团队。六空间设备与水电等资源需求。七受管制物质处理方案与安全管理。八工安卫生及环境保护作业。申请者之资格证明文件须足资证明拥有专门技术或独特创业构想;申请者如为法人,其检附之登记证件应载有研发及预期产制之科技产品或提供技术服务等业务内容。第8条育成中心受理申请进驻案,应即成立审议小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与拟提供申请人之空间、设备、服务资源调配构想及环境管理计画

5、等转报管理机关。管理机关应于受理后二周内核定,并通知育成中心。第9条获准进驻育成中心者(以下简称进驻对象),应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驻;届期仍未进驻且未事先获准展期者,视为放弃进驻。进驻对象应于完成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运。进驻育成中心以三年为期;期限届满应即迁出。进驻对象得因实际需要,申请提前迁出育成中心。育成中心应于进驻对象迁出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报请管理机关备查。第10条进驻对象应以从事创新研发及创业发展为限,并不得量产。不符合者,育成中心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或经通知改善六个月后仍未符合规定者,育成中心应限期令其迁离。第11条育成中心经核

6、准设立后,其原报经核准之营运内容与目标、投资结构与经营团队、设立时程等事项有变更者,应经管理机关核准。进驻对象经核准进驻后,其原报经核准之营运内容与目标、经营团队等事项有变更者,应经育成中心同意并转报管理机关备查。第12条育成中心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检送前一年度育成营运成果、财务报表及进驻对象之营运概况,送管理机关备查。育成中心及其进驻对象,应依管理机关核定之计画及园区相关之规定营运;管理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查核之。育成中心未依核定之计画营运者,管理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管理机关应报请园区审议委员会审核后,废止其营运许可并令其迁出园区。进驻对象未依核

7、定之计画营运者,育成中心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并报请管理机关备查,届期未改善者,不得营运。第13条育成中心租赁土地与建筑物及进驻、迁出园区各项行政作业,依园区相关规定办理。育成中心歇业前,对进驻其中未届满租期之进驻对象,应负责依进驻对象意愿作妥善安排。第14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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