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食物安全条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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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擬稿根據《《食物安全條例《食物安全條例》(第XXX章)而而設而設設的設的食物進口商和食物分銷商登記制度指引目錄標題段次第1章引言1.1-1.4第2章定義2.1第3章適用範圍3.1-3.4第4章與食物分銷業務有關的主要活動4.1-4.5第5章登記申請5.1-5.8第6章登記續期6.1-6.8第7章更新資料7.1-7.4第8章豁免登記8.1-8.8第9章撤銷登記9.1-9.7第10章登記冊10.1-10.2第11章查詢11.1第12章常見提問12.1-12.24-1-擬稿附錄附錄I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登記申請表附錄II登記續期申

2、請表附錄III登記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資料變更通知表附錄IV獲豁免登記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資料變更通知表附錄V豁免登記申請表附錄VI違例記分制分數對照表-2-擬稿第1章章章引言背景1.1《食物安全條例》(第xxx章)(下稱“該條例”)已於xx年xx月xx日刊憲。該條例第2部規定任何人經營食物進口或食物分銷業務,必須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下稱“食環署署長”)登記。登記制度是該條例實施的食1物溯源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食環署署長在發生食物事故時,快速辨識和聯絡已登記的食物商。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其後可續期。1.2本《食物進口

3、商和食物分銷商登記制度指引》(下稱“本本指引本指引”)由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物安全中心發出,旨在提供一般資料以協助食物商根據該條例申請登記為食物進口商和食物分銷商,以及解答一些常見的提問。本指引同時列明有關申請可被拒絕或登記可遭撤銷的情況。1.3本指引純粹為提供資料用途而設。本指引並無法律效力,亦不應以任何形式詮釋為凌駕該條例的規定。如有不一致的情況,以法例條文作準。此外,本指引不應被視為法律意見。如需尋求法律意見,請聯絡你的律師。1.4食環署署長定期檢討本指引,並可根據需要而不時對本指引作出修訂或增補。1除登記制度外,該條例又實

4、施食物商須備存交易紀錄的規定。如需詳細的指引,請參閱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物安全中心發出的《備存食物紀錄的實務守則》(食物安全中心網址:http://www.cfs.gov.hk/)。-3-擬稿第2章章章定定義定義2.1在該條例中與登記規定有關的一些常用辭彙在法律上的定義,現載述如下:“食物”包括—(a)飲品;(b)冰;(c)香口膠及其他具相類性質及用途的產品;(d)無煙煙草產品;以及(e)配製食物時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質,但不包括—(f)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活水產除外);(g)動物、禽鳥或水產的草料或飼料;或(h)只用作藥物的物品或

5、物質。“飲品”不包括不屬下列類別的水—(a)汽水;(b)蒸餾水;(c)不論是處於天然狀態或有加入礦物質的天然泉水;以及(d)裝載於加封容器內及擬供人飲用的水。“藥物”包括供人內服或外用的任何藥物、中藥材或中成藥。“動物”包括爬蟲,但不包括禽鳥或魚。“水產”指魚、介貝類水產動物、兩棲類動物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水中生物,但禽鳥、哺乳類動物或爬蟲除外。“進口”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食物進口商”指經營食物進口業務的人。“食物進口業務”指進口食物的業務,不論進口食物是否該業務的主要活動

6、。“食物分銷商”指經營食物分銷業務的人。-4-擬稿註“食物分銷業務”指主要活動是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的業務。“供應”就食物而言,指—(a)售賣該食物;(b)要約售賣該食物,或為售賣而保存或展示該食物;(c)交換或處置該食物,並為此收取代價;或(d)為商業目的,送出該食物作為獎品或贈品。“批發”指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供應食物:該人在其經營的業務的運作中,為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或為安排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而取得該食物。註在斷定某業務的主要活動是否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時,只須顧及與供應食物有關的業務活動。-5-擬稿第3章章章適用範

7、圍3.1該條例並不就任何並非擬供人食用的食物以及在圈養狀態下繁殖或被培育成長的活水產而適用。3.2根據該條例第2部,任何人除非就某食物進口或分銷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或食物分銷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條例的此項規定,即屬犯罪,可被處最高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23.3任何人如純粹在食物運輸商的業務運作中進口食物,登記規定並不適用。此外,任何人如已就某食物進口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便無須登記為食物分銷商。因此,任何人如同時經營食物進口和分銷業務,則只須登記為食物進口商。33.4任何人如純粹為出口而進口食物,

8、而有關食物是航空轉運貨物;或在進口至出口的期間,有關食物一直留在將之運載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登記規定也不適用。2“食物運輸商”指根據運載合約運送食物但從未享有該食物的任何產權權益的人。3“航空轉運貨物”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轉運貨物,而其自進口至出口的期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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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擬稿根據《《食物安全條例《食物安全條例》(第XXX章)而而設而設設的設的食物進口商和食物分銷商登記制度指引目錄標題段次第1章引言1.1-1.4第2章定義2.1第3章適用範圍3.1-3.4第4章與食物分銷業務有關的主要活動4.1-4.5第5章登記申請5.1-5.8第6章登記續期6.1-6.8第7章更新資料7.1-7.4第8章豁免登記8.1-8.8第9章撤銷登記9.1-9.7第10章登記冊10.1-10.2第11章查詢11.1第12章常見提問12.1-12.24-1-擬稿附錄附錄I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登記申請表附錄II登記續期申

2、請表附錄III登記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資料變更通知表附錄IV獲豁免登記食物進口商╱食物分銷商資料變更通知表附錄V豁免登記申請表附錄VI違例記分制分數對照表-2-擬稿第1章章章引言背景1.1《食物安全條例》(第xxx章)(下稱“該條例”)已於xx年xx月xx日刊憲。該條例第2部規定任何人經營食物進口或食物分銷業務,必須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下稱“食環署署長”)登記。登記制度是該條例實施的食1物溯源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食環署署長在發生食物事故時,快速辨識和聯絡已登記的食物商。登記的有效期為3年,其後可續期。1.2本《食物進口

3、商和食物分銷商登記制度指引》(下稱“本本指引本指引”)由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物安全中心發出,旨在提供一般資料以協助食物商根據該條例申請登記為食物進口商和食物分銷商,以及解答一些常見的提問。本指引同時列明有關申請可被拒絕或登記可遭撤銷的情況。1.3本指引純粹為提供資料用途而設。本指引並無法律效力,亦不應以任何形式詮釋為凌駕該條例的規定。如有不一致的情況,以法例條文作準。此外,本指引不應被視為法律意見。如需尋求法律意見,請聯絡你的律師。1.4食環署署長定期檢討本指引,並可根據需要而不時對本指引作出修訂或增補。1除登記制度外,該條例又實

4、施食物商須備存交易紀錄的規定。如需詳細的指引,請參閱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物安全中心發出的《備存食物紀錄的實務守則》(食物安全中心網址:http://www.cfs.gov.hk/)。-3-擬稿第2章章章定定義定義2.1在該條例中與登記規定有關的一些常用辭彙在法律上的定義,現載述如下:“食物”包括—(a)飲品;(b)冰;(c)香口膠及其他具相類性質及用途的產品;(d)無煙煙草產品;以及(e)配製食物時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質,但不包括—(f)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活水產除外);(g)動物、禽鳥或水產的草料或飼料;或(h)只用作藥物的物品或

5、物質。“飲品”不包括不屬下列類別的水—(a)汽水;(b)蒸餾水;(c)不論是處於天然狀態或有加入礦物質的天然泉水;以及(d)裝載於加封容器內及擬供人飲用的水。“藥物”包括供人內服或外用的任何藥物、中藥材或中成藥。“動物”包括爬蟲,但不包括禽鳥或魚。“水產”指魚、介貝類水產動物、兩棲類動物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水中生物,但禽鳥、哺乳類動物或爬蟲除外。“進口”指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以空運方式或循陸路或水路運入香港。“食物進口商”指經營食物進口業務的人。“食物進口業務”指進口食物的業務,不論進口食物是否該業務的主要活動

6、。“食物分銷商”指經營食物分銷業務的人。-4-擬稿註“食物分銷業務”指主要活動是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的業務。“供應”就食物而言,指—(a)售賣該食物;(b)要約售賣該食物,或為售賣而保存或展示該食物;(c)交換或處置該食物,並為此收取代價;或(d)為商業目的,送出該食物作為獎品或贈品。“批發”指向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供應食物:該人在其經營的業務的運作中,為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或為安排向第三者供應該食物而取得該食物。註在斷定某業務的主要活動是否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時,只須顧及與供應食物有關的業務活動。-5-擬稿第3章章章適用範

7、圍3.1該條例並不就任何並非擬供人食用的食物以及在圈養狀態下繁殖或被培育成長的活水產而適用。3.2根據該條例第2部,任何人除非就某食物進口或分銷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或食物分銷商,否則不得經營該業務。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條例的此項規定,即屬犯罪,可被處最高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23.3任何人如純粹在食物運輸商的業務運作中進口食物,登記規定並不適用。此外,任何人如已就某食物進口業務登記為食物進口商,便無須登記為食物分銷商。因此,任何人如同時經營食物進口和分銷業務,則只須登記為食物進口商。33.4任何人如純粹為出口而進口食物,

8、而有關食物是航空轉運貨物;或在進口至出口的期間,有關食物一直留在將之運載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登記規定也不適用。2“食物運輸商”指根據運載合約運送食物但從未享有該食物的任何產權權益的人。3“航空轉運貨物”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轉運貨物,而其自進口至出口的期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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