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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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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目的与意义全面掌握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相关传染病的发病情况早期发现、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防止传染性疾病扩散与流行的有效筛选途径保证首都的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健康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坚持“预防为主,监控结合”的方针坚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体检项目及流程,保证首都公共卫生安全,坚持最大程度方便每一位服务对象,安全快捷的进行健康检查。政策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中华人民
2、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章预防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十章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颁布施行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
4、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实施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
5、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
6、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第五条
7、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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