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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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  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一)主体  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

2、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7  关于本罪主体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从刑法第335条和第336条的条文上看,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似乎两罪的主体区分并非难事。但在实践中,对于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以及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发生严重后果,是定医疗事故罪,还是定非法

3、行医罪,不是没有争议。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中要求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既包括未取得医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包括虽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行医营业执照。但由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周兆均被控非法行医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中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兆均于1953年获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证书,已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周兆均自湖南省靖县人民医院退休后,从1998年10月起从事医疗活动,虽未经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周兆均给

4、被害人王建辉注射青霉素针,没有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王建辉因青霉素过敏而死亡系意外事件,周兆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韦某一案也很有争议。韦某毕业于白求恩医科大学,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分配到北戴河某医院门诊任见习医生,其负责医疗的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公安机关以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此案答复称:“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1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7从最高院的判决理由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来看,是

5、否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似乎应从行为人是否曾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是否具备国家认可的医学知识和技术等实质的角度来认定。周兆均在案发时虽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但曾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韦某尽管连“执业医师资格”都尚未取得,但其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且其是在具有法定资格的医院从事医疗活动,故均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从刑法第336条条文本身及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来看,两者都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但从所谓的立法本意出发,又得出两者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结论。笔者认为,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只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质的解释论的观点看,

6、上述结论是勉强可以接受的。但不可否认,这种结论和条文本身和相关的行政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克服这一冲突的途径,较理想的办法是修改相应刑法条文。事实上,之所以作前述解释,可能源于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法定刑相差过于悬殊,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后者为15年有期徒刑。医疗事故罪典型属于国外刑法理论中所称的业务过失犯罪,而国外的立法例基本上是规定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而我国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却远低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七年有期徒刑。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将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设为三年以下和三年至七年两个法定刑幅度。此外,笔者后面将要探讨的,将非

7、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对致人伤亡的结果的态度认定为过失为宜,这样,非法行医罪的法定刑显然过重,做适当下调为妥,以不超过十年为宜。通过这样上调和下调的处理后,就可以对条文进行严格解释,而无需违背字面含义和相关行政法规定去勉强解释。  (二)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分7  不少刑法教科书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学界没有争议,但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除上述主观是故意的以外,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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