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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施慧苏,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联系电话:1303424010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武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95号,联系电话:13362099948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李福,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北拱自然村49号,联系电话:13516806269申请人因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曾
2、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对申请人施慧苏的诉讼请求,却遭(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依法提起抗诉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的诉讼请求申请理由8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于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李便另
3、有新欢,且赌博成性,不仅在当地赌博有名,还经常赴澳门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无数,为此,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并于09年8月分居,从此夫妻再无往来,宋李福也再无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职责,对家庭更无尽任何义务,最终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这些事实由村委会及楼下邻居苏明敢证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陈武杰想去澳门赌博,因从无去过澳门而邀宋一同前往澳门,宋称没钱不去,陈武杰便说他借钱给他13万元,于是,宋陈二人和宋的朋友卢坪于2010年8月8日到了澳门,输了钱宋卢于15日返回,陈于11返回,并于10月7日补写借条。二、原审判决
4、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施慧苏住址为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缙云法院以施慧苏、宋李福因下落不明而于2012年7月30日公告送达。而施一直以来的确住于此,并无居他居所,可由村委会、幼儿园、多名邻居加以证明。(一)2013年8月17日,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慧苏与宋李福婚后,因宋李福参与社会赌博输了很多钱,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经济独立,并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离婚后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壶镇镇南湖花园5
5、幢202室接送两个女儿读书,护理日常生活”。8(二)2013年8月13日,与施同住南湖花园的二位邻居卢桂平、应春叶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施一直居住在南湖花园5幢202室。(三)2013年8月18日,壶镇镇天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女儿宋咨诺于2012年9月1日就读于该园,居住于南湖花园5幢202室,期间基本上由施接送。同时该幼儿园还提供了学生名册及晨检报告单证据,以证(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公告时申请人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判决书所载住址。显然,一审法院未经直
6、接送达而简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不符证据法则8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武杰仅早于申请人施慧苏和被申请人宋李福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的2010年10月7日一天的、借给被申请人宋李福13万元人民币属施慧苏和宋李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施慧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宋李福的个
7、人债务,故该13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不符合证据法则。试问天底下有哪一对夫妻明天要离婚了,今天还为了共同的日常生活而举债,且数目为13万元之巨呢?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法盲夫妻为了非法敛财,占有财产后再玩离婚把戏,把共同财产归一夫,债务归另一方,企图让债权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偿还。本案中申请人施慧苏所得除仅有的座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还是施的婚前财产外,别无分文。更有甚者,在离婚后的第三天即10月11日又向陈武杰借款3万元!足以见得宋本人急需一大笔钱以救燃
8、眉之急!(二)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必须考虑以下三方面问题,且须加以证据证明之。1、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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