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法规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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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中華民國志願服務協會秘書長劉香梅一、引言(一)「志願服務法」於民國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月20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全文計有八章二十五條。(二)志願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計有七項,分別自90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0日陸續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訂頒實施;其中包括:1.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90.4.24)2.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90.4.20)3.志工倫理守則(90.4.24)4.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90.4.24)5.志願服務

2、獎勵辦法(90.6.21)6.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90.4.24)7.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部分條文(90.8.10)二、法案重點內涵(一)總則1.制定目的:整合社會人力資源,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第1條)2.適用範圍:(第2條)(1)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2)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3.界定三個名詞定義:(第3條)(1)志願服務(內涵):自由抉擇、誠心奉獻、助人利他、不計報酬、無怨無悔、學習

3、成長、講求方法、施受互惠、公平正義、永續經營、增進公益、輔助支援。(2)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社團、財團)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二)主管機關1.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2項)2.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政府機關)應有之權責:(1)主管志工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第4條第3項)(2)應

4、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第5條第1項)(3)召開志願服務會報。(第5條第1項)(4)應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第5條第2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1.召募志工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第6條)2.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服務項目。(第7條第1、2項)3.運用計畫之辦理:(第7條第3、4、5項)(1)運用前備案:檢具志願服務計畫

5、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2)運用後備查: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3)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4)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4.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

6、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第8條)5.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包括:(1)基礎訓練,(2)特殊訓練。(第9條)6.應確保志工服務環境之安全及衛生。(第10條)7.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第11條)8.應發給完成教育訓練(基礎及特殊訓練)之志工「志願服務證」(由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及「志願服務紀錄冊」(由運用單位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不屬地方

7、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則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第12條)9.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的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第13條)(四)志工之權利及義務1.志工應有之權利:(第14條)(1)接受教育訓練。(2)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3)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4)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5)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2.志工應有之義務:(第15條)(1)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2)遵守運用單位之規章。(3)參與教育訓練。(4)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8、5)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6)保守秘密。(7)拒收報酬。(8)妥善保管運用單位提供之可利用資源。(五)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1.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第16條)2.服務滿1年,服務時數達150小時之績優志工,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第17條)3.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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