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民事法律能力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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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学习目的与要求n通过本章学习,理解民事制度,正确运用规则解决实际问题。n重点掌握属人法的含义及其发展走势;n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n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第一节自然人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n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n它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性质,依照现代法的观点,凡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n各国立法均规定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看似不会发生法律冲突。n但各国立法对“出生”和“死

2、亡”的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仍不可避免。1.各国法律关于“出生”的不同规定n①露头说n②阵痛说n③独立呼吸说n④出生完成说n⑤存活说2.各国法律关于“死亡”的不同规定。n各国法律均规定自然人的死亡为权利能力的终结。n但如何判定生理死亡(自然死亡),有较大差别:呼吸停止;脉搏消失、心脏停止跳动;脑电波停止。n此外,各国关于“推定存活”制度不同。它是指在数个相互有继承权的自然人同时死亡,而依事实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法律规定的推定死亡先后的制度。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条、法国《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英国

3、1925年《财产法》第184条。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的规定。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n①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多数国家采用。n②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n③适用法院地法。三、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冲突n1.有的国家两种制度同时存在(中国),有的国家只有失踪宣告(法、日),有的只有死亡宣告(前民主德国)。n2.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时间各异。法国失踪4年;日本7年。n3.失踪和死亡宣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不同。有的是宣告之日或宣告确定之日;有的从

4、最后消息日发生效力。80n4.失踪和死亡宣告的实际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前苏联)宣告失踪为其设财产监护人,只在宣告死亡时转移财产所有权;我国规定见《民通》第21条。(二)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n1.主张由失踪人的国籍国法院管辖。理由是个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只能由他的国籍国法律来定。n2.主张由失踪人住所地国法院管辖。此乃失踪人住所地国公共秩序和利益的需要。n3、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地国或其居所地国法院管辖。实践中多数国家采用此做法。(三)失踪

5、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n一般依失踪人的属人法,但考虑到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不同,有不同做法:n1.依失踪人的本国法。希腊、奥地利、比利时。n2.依失踪人的住所地法。秘鲁、瑞士。n3.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内国法院对失踪或死亡宣告有管辖权,则适用法院地法。匈牙利、德国。n4.原则上依失踪人的本国法,但失踪人在内国有财产及应依内国法的法律关系时,适用内国法。日本、土耳其。由内国法院宣告外国人死亡或失踪的理由n1.死亡或失踪与内国有关系;n2.外国人的生存或死亡影响着发生在内国的法律关系;n3.该外国人的

6、财产在内国。n一般情况下,如果失踪人是内国人,则由内国法院管辖,适用内国法;如果失踪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般主张如果失踪人在内国有住所、惯常居所或在内国有财产,内国法院有管辖权并适用内国法。第二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成年年龄规定不同n中国、德国、法国及英国:18;n日本、瑞士:20;n意大利:22;n荷兰:23;n奥地利:24;n丹麦、西班牙、智利:25。(二)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n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n它是为已成年,但心智不健全人的利益而而禁止其经营自己的财产

7、的制度。n其法律地位与未成年人一样,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法定代理人承担。80n各国都采用此制度,除了法律概念或分类上稍有不同,其差别主要体现在宣告禁治产的原因和法律效力两方面。1.宣告禁治产的原因。n精神失常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是各国宣告禁治产的主要原因。n此外,各国在其他条件上的规定略有不同。(日本:禁治产\准禁治产;我国《民通》第19条)2.禁治产宣告的效力n多数国家主张被宣告为禁治产者,其法律行为无效。即便宣告其为禁治产人的原因消失,只要其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申请法院撤销其禁治产宣告

8、,则其法律行为始终无效。n另一种主张,是被宣告禁治或准禁治产的,法律行为只是可撤销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因此,宣告禁治产原因消失后,即便法院未取消对他的禁治产宣告,只要其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要求撤销其法律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宣告禁治产的管辖n一般情况下,禁治产宣告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n但为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交易安全,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所地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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