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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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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0)宁裁字第370-13号申请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生,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81号负责人:周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
2、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3、仲裁庭于2010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仲裁请求与答辩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两被申请人的忠实用户,所使用的移动号之一为13813950007。申请人因2009年7月7日至7月12日要出差去韩国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为方便境外通信需要,于同年7月5日提前去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处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根据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申请人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上签字,办理了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其中双方约定业务生效时间于2
4、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4日,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诺:你出差去韩国如到目的地以后手机即可使用。2009年7月7日晚21点15分,申请人从北京飞抵韩国后即打开上述13813950007号码的移动手机,可怎么调试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只得租用韩国当地手机打回国内与两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联系,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如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只需购买韩国当地的3G手机即可正常通话使用。申请人相信了两被申请人,于次日在韩国当地购得一款三星3G手机(2000元),但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申请人是相关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的常年维权顾问,可随身使用的手机却连续数
5、日无法正常使用,这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无形损失,其中中国石油中南公司就因为与申请人无法联系而没有与申请人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韩国与两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未果,申请人无奈只有于2009年7月9日提前返回国内。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9日23点23分给申请人回复声称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两被申请人未能真正给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多次催促处理未果。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数天的通讯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2、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3400元(
6、含租购韩国手机费用3200元,查档费150元,交通费50元);3、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7二、举证、质证与认证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期
7、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证据2、2009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证据3、申请人手机号为13813950007的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和通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办理了开通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可是申请人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时56分的这段时间无法使用手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证据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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