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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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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方法【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以其“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监督制约此制度方面的法律不甚健全和司法解释较为滞后等原因,使得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调解合法原则”而进行调解等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利益。本文笔者将由此对当前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产生的原因和完善方法做进行论述。【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调解期限审调分开进行民事调解制度再审【英文摘要】China'scivillit
2、igationcourtmediationsystemwithits"Orientalexperience"inthecivillawsuitplayanirreplaceablerole,Butbecausethesystemofsupervisionandcontrollawisnotveryhealthy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isrelativelybackwardreasons,Makecivillitigationmediationsystemintheac
3、tualoperationexistinviolationof"conciliationvoluntarily"and"mediationlegalprinciple"andconciliationsuchproblems,aseriousviolationofthepartyinterests。Inthispapertheauthorwillblowtothecurrentcivillitigationcourtmediationsystemdeficiency,thecausesandper
4、fectmethodswerediscussed。【英文关键词】CivillitigationcourtmediationsystemMediationperiodCarefultoneseparatelyCivilmediationsystemretrial前言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除缓和当事人之间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节约司法成本等优点外,还具有“增进交流的丰富性,增强交涉的合法性,提供交涉的程序,理性交涉的简单化,易向法律专业人士和正式机关靠拢,发现问题和疏通意见
5、,促成现实的妥协,用苦肉计来泄愤,起到引导和管理作用”的优势。【1】但此制度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给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调解无期限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和调解无期
6、限的现象。由于实行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往往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地位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一牺牲方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二)、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后,调解书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反悔和上诉,如此以来便出现了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现象,对于法官专横和调解无期限的缺点造
7、成的不自愿调解也就缺乏监督和解决方法。(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易受侵害,因为法官的职权影响等原因,使得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四)、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事实,进行调解。”,但在实际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便会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五)、双方合意中会存在非法选择。(六)、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8、》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二、产生以上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既使反悔也无上诉权,这样便会缺乏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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