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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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事业废水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7-13【正  文】事业废水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事业废水:工厂、矿场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所产生之废水。    二排放于地面水体:事业废水直接排放于河、川、湖、海、潭、库等地面承受水体。    三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事业废水以管线将其输送远离海岸排放于海洋。    四纳入下水道系统:事业废水排入下水道系统。    五土壤处理:事业废水渗

2、透或灌注于土壤。    第3条     事业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应检具左列文件,报经县(市)主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报请市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书。    二产生事业废水之资料及流程图。    三设施之构造及详细图说。    四设施之使用方法。    五放流口之构造。    六放流口之水质及排放量。    前项文件必须经环境(卫生)工程或化学工程技师负责审查及签证。    第4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所排放之事业废水,并按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5条     主管机关发现排放事

3、业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除依法处罚外,应命其即时处理及设置或改善防治设施。    第6条     事业废水合于或处理后合于左列规定者,始得以管线排放于海洋。    一符合以管线排放于海洋之标准。    二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    前项第一款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初稀释率,系指废水自放流扩散管放流进入海洋中,当废水由排放口上升达平衡状况时,其与周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释倍数。    第7条     管线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设于左列海域中:    一军、商港区范围内之水域。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

4、。    第8条     管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取得许可后,始得为之。管线系经由军、商港区范围内离岸者,其排放口之离岸距离,并须取得军、商港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9条     申请设置或变更管线,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程计划。    三埋设管线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图、纵剖图与说明书。    四废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    五废水排放之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    第10条     前条第二款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排放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    二排放事业废水之管线设施及其采

5、样孔位置。    三排放事业废水之稀释及扩散评估。    四放流扩散管之位置、深度及采样点。    五岸上管线设施、管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    第11条     第九条 第四款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应包括左列项目:    一海洋物理: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    二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项目、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三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    第12条     第九条 第五款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应包括采样频率及监测项目。    第13条     管线设置或变更完成后,

6、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14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开始使用管线后,应依原定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进行监测,并按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监测结果。    第15条     管线开始使用后,应将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质加以测定,其纪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6条     管线之废止,应自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17条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区之事业废水,除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公告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下水道法令之规定,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    第18条     联接下水道之

7、事业废水,其水质不合于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者,应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指示设置预先处理设施。    第19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其排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之水质,并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    第20条     事业废水采用土壤处理,其废水水质应合于土壤处理标准,超过标准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先行处理。    前项预先处理设施,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第一项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21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

8、毒性及破坏土壤性质。    二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产生恶臭。    三土质应具良好滤水性质。    四应有防止废水流向他处之设施。    五处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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