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高解释”再看何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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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两高解释”再看何为寻衅滋事罪9670次点击20个回复1个赞同王秋瑞律师于2013/8/2822:33:07发布在凯迪社区>猫眼看人KCIS观察: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该文件对“寻衅滋事”的定义相当主观和模糊,有“口袋化”的嫌疑。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由“流氓罪”演化而来。缺少了“流氓成性”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所剩下的,仅是些故意伤害、毁坏等具体行为。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流氓”,应该以其一惯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仅看一两次具体表现。仅仅一两次偶发性的行为,绝不应构成犯罪。原文标题:

2、“流氓成性”应是“寻衅滋事”的首要认定标准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名义上应是为加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性,减少定罪随意性。但是,细读过具体条款后可以发现,其实际应用后果可能会是,“寻衅滋事罪”仍是一个“口袋”,且其口子越开越大。从条文分配来看,《两高解释》共计8个条文。其中第1条是有关“寻衅滋事”的总体性、原则性解释,第2-5条分别是针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4种入罪情形的进一步细化,第6-8条则是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综合性规定。显然,第2-

3、5条应是该解释的核心。应该说,《刑法》第293条有关“寻衅滋事”的规定模糊之处非常多。比如,其具体认定标准的四个条款中,均使用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判定标准。可是,这些标准都过于主观,以至于只要办案机关认为是“恶劣”的、“严重”的,那么就是“寻衅滋事”。此次的《两高意见》第2-5条,似乎可以解决这个主观随意性问题。我们注意到,《两高解释》第2-5条中,有些条款是明确的。比如,“多次殴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对于这些相对明确的条款,确实会有利于执法部门定案。因为条文规定的越详细,争议就越小,抗辩就越难。如此一来,公检法的办案难度就变小,办案积极性就

4、变大。而被抓被判的人,则越来越多。也就是说,《两高意见》中的明确性规定,将使“寻衅滋事”的“口袋”变大,更多的人可能会被“装入”。除以上明确条款以外,《两高解释》第2-5条中还有更多模糊性规定。比如“严重影响”、“严重混乱”等。对于这些主观性条款,目前还没有针对解释的解释。正是这些条款的模糊性,可能会使“寻衅滋事”继续作为一个啥都能装的“口袋”,继续存在下去。但是,《两高意见》第2-5条所规定的这些具体行为,是否真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意?未必。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由“流氓罪”演化而来。“流氓罪”之所以被取消,是因为其概念过于宽泛,缺乏准确性,以至于被滥用。由“寻衅滋事

5、罪”取而代之,是为增加客观性、准确性。然而,“寻衅滋事罪”的灵魂应该就是“惩治流氓”。缺少了“流氓成性”的认定,“寻衅滋事罪”中所剩下的,仅是些故意伤害、毁坏等具体行为。而这些行为,已有故意伤害等罪名一一应对,完全没有另设“寻衅滋事罪”的必要。不可否认,“流氓”确实存在于社会的一些角落,确实对社会构成一定危害。但是,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危害行为都构得成“流氓”。凭生活常识来说,“流氓”是专指那些在日常生活中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但又通常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其危害性并不在于单次行为的严重性,而在于其侵扰他人的常期性、广泛性。由此,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流氓”,应该以其一惯行为为依据,而

6、不是仅看一两次具体表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流氓成性”。根据《两高意见》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实际上,这就是将“流氓成性”确定为“寻衅滋事”的判定原则。也就是说,并非只要有“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就一律按“寻衅滋事罪”论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一惯表现。按照上述标准,仅仅一两次偶发性的行为,绝不应构成犯罪。比如吴虹飞发贴宣称要炸某某单位,肖传国雇凶锤击方舟子,行

7、为上并没有一惯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均不应按犯罪处理。可惜的是,类似《两高意见》第一条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极少被适用。究其原因,可能是法律原则的适用难于把握,对执法要求较高。而在片面强调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的不正常考核体系之下,办案人员趋利避害,故意对“寻衅滋事”的“流氓特性”视而不见,也属必然。如果是这样,那么一个法治的冬天,已经到来。(王秋瑞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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