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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1〕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
2、局限于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过于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特点。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2X本文得到教育部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资助,特此致谢。〔1〕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2期。〔2
3、〕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
4、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42·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申卫星lastung)。〔3〕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
5、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一)权能(Befugnisse)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
6、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4〕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能)、抵销权(能)、出质权(能)、让与权(能)等,应当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的全部内容。民
7、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5〕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6〕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