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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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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1992年1月31日云政发(1992)1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2、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
3、》,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
4、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
5、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
6、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辑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
7、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渲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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