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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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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曹军案例2008年11月19日,原告石宏文将自己拥有的桂AL2633号中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顾光志,并于当日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卖方石宏文错写成顾光志,而买方又错写为石宏文,因此双方于11月25日又订立了第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二份协议内容有所改变。但庭审中查实,原告石宏文认可第一份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23800元将桂AL2633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暂时付给原告车款11000元,下次部分在原告办好年检和强制保险时,被告一次性付偿给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顾光志即按
2、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石宏文1.1万元车款,原告也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剩余车款128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22800元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双方确认尚欠车款是12800元。过后原告催要下欠车款,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付该车辆的年检、强制保险手续以及该车为“黑车”为由,拒付下欠车款12800元即引起纠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各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如约先支付原告1.1万元的购车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桂AL2633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08年11月的养路费,
3、移交给顾光志。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1.1万元,该协议已经生效,既也实际部分履行,未履行的内容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中同时具有抗辩权的权利。即原告先将桂AL2633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08年11月的养路费,办好年检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才有将下欠购车款1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石宏文以2008年11月19日和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的约定
4、不同,应当以第二次协议为准,第二次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办理办理“强制保险和缴纳2008年11月份养路费”。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汽车是经过年审、车检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9日和25日两份协议均对同意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且内容和条款均无变化,根据生活常理,25日所订立的协议应当是对19日协议中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订立的一份新的协议。从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看,属未生效的协议,双方也不愿办理过户,现双方对过户达不成一致意见,协议仍处于未生效状态,双方本应相互返还财产,但从实际使用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
5、车经营9个月,造成上诉人车辆折旧损失,被上诉人既不退回石宏文车辆,又不愿意支付够车款。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石宏文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使用权,被上诉人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上诉人石宏文,双方实际是因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顾光志应当支付所欠车款给石宏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09)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有顾光志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宏文1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
6、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顾光志承担。本案争议点焦点主要是原告石宏文与被告顾光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还是该协议已生效,形成单纯的合同之债。所谓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针对该案是否属于被告顾光志享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互为债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其构成要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所不同。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7、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开始。从上诉案件分析,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未生效,属待定状态,因为协议规定:被告顾光志将剩余12800元车款付给原告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石宏文将该车的一切手续办妥后,方可付款。其双方所表示的行为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拥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由于被告顾光志对车辆已实际拥有支配权,并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且被告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原告石宏文,事以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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