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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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21区23晚32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

2、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

3、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

4、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基于继承、遗赠、合法建造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以幢或者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小组代表。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5、,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套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首次业主

6、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七至十七人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七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

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并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征求意

8、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小组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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