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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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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A银行贷款罚息、复利计算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以“A银行C市分行S县支行诉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 利息、罚息及复利在银行业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可谓银行的生命源泉。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计收依据,正确计收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对银行而言,可以维护发放贷款而收取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另一方面,若因贷款合同产生纠纷诉诸法院后,当债务人就利息、罚息及复利提出异议时,可以避免银行权益不受保护甚至败诉的风险。从A银行与部分债务人的多起
2、《……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A银行在计收罚息、复利的问题上可能出现如下缺陷:(一)逾期日起算的缺陷:以“A银行四川省分行某支行诉关XX《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纠纷案”为例,A银行对逾期日的起算如下:“第1期:2009年7月6日应还款9057元(包含本金7752元、利息1305元),当月归还部分利息233.19元,当期本金7752元及当期利息(1305-233.19=1071.81)元未还,逾期31天”事实上,根据银行会计结算相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2009年7月6日是贷款第一期的结息
3、日,也是第一期本金利息的还款日,因而从放款日(2009年6月6日)到第一期结息日(2009年7月6日)借款人关XX并未逾期。只有在2009年7月6日关XX没有归还第一期本息的情况下,才应起算逾期时间。而银行在2009年7月6日就认定,关XX已经“逾期31天”,这实际上是从放款之日就认定借款人开始逾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问题在本案中对第2期至第9期的起算上仍然存在。(二)罚息计算的缺陷:罚息是因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就逾期的期限在原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期间的惩罚性利息。也即
4、是说,罚息本身也是利息的一种,只是计算的时段和利率标准与正常(期内)利息计算不同而已。罚息的计算与本金、实际逾期的期限有密切联系。同时,罚息本身也有别于复利(见下文“(三)”详述)。本案中,银行就罚息计收如下:“第1期:被告关XX应还我行当期贷款本息为9057元(贷款本金7752元,利息1305元),当日归还利息233.19元,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逾期31天),罚息为(7752+1305-233.19)*0.0006525*31=178.48元。”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首先,
5、在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31天)期间,未归还的本金应该仅是7752元,即是借款人应当归还的第一期本金。从第一期本金应当归还日(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由于关XX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该第一期本金已逾期31天,银行依法可以计收罚息。若银行此时结算罚息,就只能计收该第一期本金的罚息。其次,银行在计算罚息时,将第一期尚拖欠的利息1071.81元与本金合并在一起,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这是对罚息的理解有误(罚息是针对逾期不还的贷款本
6、金计收);另一方面,银行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础,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所谓“罚息”,有计收复利的嫌疑(表面上看,该计算方法与复利的计算方法一致,但复利的结息日应该是每个季度末月的20日或每月20日)。故银行上述计收罚息的方法明显存有缺陷。最后,本案的第一期本金7752元,直到银行起诉之日(2010年3月18日),借款人关XX都未归还银行,故逾期日可先暂行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其后相应的罚息计算,可以根据上述正确的计算方法依法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即就该笔款项而言,罚息计收的起止日可暂定为:2
7、009年7月7日至2010年3月18日。其后的罚息则依据上述方法类推至清偿之日止。(三)复利计算的缺陷1.复利是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作本金,然后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根据逾期的期限再计收利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按季(中长期贷款)或按月(短期贷款)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20日或每月20日为结息日。2.A银行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得认为是罚息。其实,罚息和复利的明显区别是两者计收的原因不同。如前所述,罚息的计收是因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逾期
8、期限内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础加收的惩罚性利息。而复利的计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33号)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是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这是因为若贷款能够按期收回,则出借人可将按期收回的贷款利息作为贷款本金再向借款人贷款而收取利息。所以若借款人不支付到期利息,则可视为该利息已成为贷款本金,应对其计收复利。”3.A银行对“复利”一概实行按月结息不妥,且结息日与相关规定不符。第一,短期贷款复利的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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