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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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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第三条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
2、: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第四条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五条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
3、源的损害或影响。第六条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第七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第八条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第
4、九条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二、溢油风险分析;三、溢油应急能力。第十一条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第十二条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
5、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第十三条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第十四条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
6、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
7、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第十五条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
8、,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第十六条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第十七条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源,防止或控制溢油扩大。第十八条发生任何溢油事故,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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