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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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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一、案情:我公司与南京市某煤炭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年度《商品购销合同》,3月31日,我公司向煤炭公司发出订单,一次订货1000吨,双方就该批货的价格约定为430元/吨,送货时间为2天,同时约定:“卖方保证此批货正常供应,价格不动,如出现不履行协议情况,买方有权扣留货款”。此后,煤炭公司送了200吨货以后,煤炭价格上涨至550元/吨,便以价格上涨为由不再履行剩余烟煤的交货义务,我公司便依约扣留其货款,煤炭公司遂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二、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合同的签订是否显失公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煤炭公司
2、)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价格的变化导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原告不但无利可图,而且会损失惨重,合同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合同。现笔者就本案作出如下评析:一、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于3月31日订立的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违法行为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其次,我们来看一
3、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明显的失衡状态,也就是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价,有失公平;如果因为合同订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
4、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专业从事多年煤炭经营的企业,对煤炭市场的价格行情的波动应该是非常了解的,而被告对此应该来说是知之甚少
5、,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被告根本不存在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况;另一方面,从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看,在合同订立时,由于价格与市场行情是基本一致的,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和不对等,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行情的波动才导致了有违公平,但这是原告应当能够预料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原告不能将这种风险转嫁给被告。因此,无论是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都不适用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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