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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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目录第一编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四章所有权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十章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21—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二十章占有第二编合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

2、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买卖合同—22—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承揽合同第十七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八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十九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一章仓储合同—23—第二十二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三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五章中介合同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第

3、二十七章无因管理第二十八章不当得利第三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第四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24—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六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

4、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25—第一编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第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5、、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6—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

6、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九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27—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

7、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登记资料。第十六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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