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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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差异看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法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担保一般有口头担保和书面担保,但只有书面担保才具有真正意义的法律效力。担保及担保法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5种。11997年2月5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被告中经开公司,存单一年后到期,被告中经开公司全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997年2月5日,原告源兴源加油

2、站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被告中经开公1997年2月5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被告中经开公司,存单一年后到期,被告中经开公司全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司,存单一年后到期,被告中经开公司全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另查,1997年3月12日,东方茶楼向中经开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11个月。且源兴源加油站致函被告中经开公司,承诺300万元存款作为东方茶楼从被告中经开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但未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源兴源加油站开具存单后,被告中经开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存单。1998年2月借款到期后,东方茶楼未

3、按约定还款。被告中经开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方茶楼主张权利,即从源兴源加油站的存款中扣收203.99万元,收回借款。案例[案情]原告: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原告辩称:1997年2月5日,我方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被告中经开公司,被告中经开公司开具了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同年2月13日,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我方出具了存款存单。1998年2月存单到期后,我方持单取款,被告中经开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经开公司兑

4、付3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22.4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在我公司的存款系专门用于为我公司向东方茶楼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所作担保。1998年2月,借款到期后,东方茶楼未按约还款。我公司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在我公司的300万元存款还东方茶楼所欠200余万元本息后,将源兴源加油站剩余人民币96.01万元通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领取。我公司认为,本案质押物系作为货币资金的存款,属于动产质押,而不属于权利质押。由于诉争的存款已用于向我公司质押担保,其中部分款项已用于归还借款,其余款项

5、我公司同意兑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源兴源加油站开具的300万元存单合法有效,源兴源加油站对300万元存款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中经开公司抗辩称该存款已作为东方茶楼借款200万元的质押物由源兴源加油站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中经开公司实现了质押权,因而300万元存款不能全额兑付的理由不足以对抗源兴源加油站对存款的所有权。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经开公司应兑付源兴源加油站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驳回被告中经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存款作为质押物

6、,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多数看法,货币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因为,金钱即货币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为不具个性而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它不同于一般之物,对于货币采取的是“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即转移了占有,同时也转移了所有权。但按照质押原理,质物虽然转移为质权人占有,但质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出质人。可见,货币本身由于其特殊之个性而难以充当质物,所以,它通常不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虽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货币也可以具有特定的属性,这时也可成立动产质押,比如将金钱加以

7、封存使之成为不可代替之特定物时。但在本案中,双方之约是以存款的形式设立质押,显然不符合上述特殊情况。因此,该质押关系不是有效的动产质押。根据货币特性及各国相关法律惯例,当要以“货币”质押时,应当以代表货币的权利凭证即存款单作为质物。因此我们可以说,存款是可以用于质押的,但是这种质押是权利质押,也就是说它的质物应该是存单而不是存款本身。如果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把存款本身作为质押标的,那么该质押法律关系就缺乏一个合法的质押标的。所以,本案属于权利质押。该权利质押是否为有效的质押合同?存款单,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

8、其债权的单据。可以质押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既未签订质押合同,对存款单又未进行背书质押,且被告中经开公司又未取得对存单的占有。因此,被告中经开公司的质押不是一个合法的权利质押。但是这尚不能成为质押无效的理由。关键问题在于: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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