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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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本文从三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作了探讨。第一,要统一外商投资立法,途径有三:统一制订《外商投资经营企业法》;将现行三大涉外投资企业法分离,将其中一部分内容划归重新制订的“外商投资法”调整,一部分内容直接划归国内《公司法》及国内相关企业组织法和国内其他部门法调整;将国内经济法律直接适用外商投资关系。第二,要完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适用制度。提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适用的三大原则:即“从新兼有条件从旧原则”、“完全从新”与“完全从旧原则”、以及“有条件从新”与“有条件从旧原则”。第三,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内容。根据我国外资立法的实际情况,提出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市场经济

2、的立法经验,补充外资立法内容;在外商投资立法中,增加并完善“国民待遇”;以国内经济法内容直接适用外商投资关系,最终达到外商投资立法与国内经济立法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止1994年度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项目22万多个,实际利用外资达950多亿美元〔1〕。外商投资迅猛发展,但是也存在着许多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解决。特别是在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以及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外商投资立法面临新的挑战,本文针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进行初步探讨。一、外商投资立法体制的完善至目前为止,我国制订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多项。我

3、国签定双边协定或多边国际条约达100多项。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也制订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外商投资法内容繁多,外商投资立法中存在着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或重复的状况。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则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分别制订的单行法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存在着原来制订带有计划经济倾向的外商投资法律与现行国内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新的法律、法规的矛盾;随着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及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深入的开展,存在着我国外资立法与反映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际经济立法和国际惯例的衔接问

4、题。因此需要对原外商投资立法体制进一步更新和完善。(一)对外国有关外资立法体制的考察根据考察外国有关外商投资立法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体制和形式〔2〕。13>.实行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没有调整外商投资的基本投资法或专门法规,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经营管理活动。其典型代表是美国。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的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行业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权、劳动雇佣、资本金、利润及合法收益的汇出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美国虽然在1976年制订了《国际投资调查法》,但是该法的宗旨主要是了

5、解美国国内直接投资的情况及动态,仅是资料性的法律,其目的是用于分析或统计的。其他国家例如英国、法国、前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也采用一般国内法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关系。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新加坡,在立法上也注重内、外资适用同一国内法。如新加坡的一般经济法及各种奖励法:《经济扩展奖励法》、《新兴工业法》、《劳资法》、《雇佣法》、《制造业限制法》等,均对内、外资同等适用。2.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或外国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涉及外国投资关系也适用其他有关的国内法律。例如阿根廷1977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对有关外国投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国内其他

6、法律,例如:公司法、民法、矿业法、石油法、商法、技术转让法、劳动法等,也对外国投资关系适用。当今,许多国家采用了这一立法体系,其中包括加拿大、智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印度尼西亚等国。3.没有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而是制订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在此基础上形成外商投资法的体制。采用这一立法体制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例如罗马尼亚1979年制订《关于建立外资参与的合营企业的法令》、《建立和组织合资公司法》;保加利亚1980年的《合资企业法》、1989年《境内外国公司与混合公司经济活动法》;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外资参股企业法》;南斯拉夫1986年修订的

7、《外国人向南斯拉夫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有的国家专门制订《投资奖励法》或《外国投资鼓励法》,例如泰国、韩国等。(二)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体制特点1.从单个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到三大涉外企业逐步合并立法。根据内容来分析,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是以外商投资企业单行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单行行政法规为核心,以及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相配套的众多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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