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借他人名义登记结婚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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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假借他人名义登记结婚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周红映  [案情]  原告樊某(女)与被告朱某2002年6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上半年双方急于登记结婚,因原告樊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原告樊某便假借其姐的姓名及户口簿,用本人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了结婚证。2003年3月生育一男孩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感情最终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5岁的朱××及分割共同财产。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樊某提出离婚之诉主体的适格性及本案婚姻效力的认定有不同的意见。

2、  第一种意见认为,樊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离婚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樊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若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

3、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已经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虽然登记时樊某未达到结婚年龄,但她本人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他们之间无婚姻法规定不准登记结婚的情形,且与朱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多年,只是登记时以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不足以达到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程度,樊某与朱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并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视具体情形从事实婚姻或是认定同居关系两方面考虑。理由:此案若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起诉时已经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

4、可按事实婚姻来处理。但若是在此之后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婚姻登记,则原告樊某与被告实际上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对待。此案就属后一种情形,现在一方要求“离婚”,视为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若是单一解除请求,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在形成结婚意愿后,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樊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便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樊某之姐的身份证明文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上所署名的男女双方并未缔结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朱某与樊某姐姐作为婚姻关系

5、主体的登记行为,已产生了法定的登记结婚之婚姻效力,此后原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假借该登记结婚行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禁止重婚”的婚姻制度,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依法应予以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申请人樊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构成同居关系。现在一方要求“离婚”,且当事人请求依法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第一种意见认定樊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此种观点忽略了最高

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不可取。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婚姻关系的效力关系着家庭的安宁、社会的和谐,法院的公正裁判不能有丝毫的粗糙和动摇,法院不应当对以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冒领结婚证的行为予以保护。  针对第四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姻系无效婚姻,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7、)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此处应定性为解除同居关系为宜。另此观点还认为“被告朱某与樊某姐姐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登记行为,已产生了法定的登记结婚之婚姻效力”,此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而是否樊某假借其姐的名义与朱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樊某姐姐就必然和朱某成立了法律上的婚姻,那公民婚姻自由之权利将随时有被他人恶意

8、剥夺之可能,此时还有何民主、自由、法治可言?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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