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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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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鉴定(下) 二.外国司法鉴定制度评价 委托鉴定在各国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依其鉴定制度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 此种鉴定制度强调在鉴定程序中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决定鉴定的开始和选任鉴定人即鉴定的委托权由法官依职权进行。鉴定人可能不作为证人,而是以鉴定人的特殊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的身份比普通证人的身份更重要,尤其是当法庭自行委托鉴定人时,其身份被视为一种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司法鉴定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
2、然,对法庭举证环节提交的各种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法官的主要职责,法官也必须对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如果鉴定结论不能说服法院,法院可拒绝接受。鉴定机构是独立的,法院不能进行干预。如当事双方同意聘用同一个鉴定人的话,法院必须接受。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正当争议的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性人员进行鉴定加以验证、补充、确定。 司法鉴定是帮助法官进行认证的一个准司法行为。由法官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通常不会发生鉴定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争论,但却容易出现法官专断的弊端。为防止法在决定鉴定时可能出现的专断,各国设立了相应的条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除可以依
3、职权命令鉴定外,还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命令鉴定。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即采用此种鉴定制度。 (二)海洋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 此种鉴定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鉴定人因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相联系而被赋予专家证人的地位,其理由是保证当事人举证权的实现。典型代表为英国和美国。也叫当事人型鉴定制度。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确定鉴定的事项,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请鉴定人,并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更换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取舍关键在于陪审团。鉴定机构社会化,民间化,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双方当事人靠鉴定人通过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辩论来说服法官
4、。 如在英国,专家证人既包括鉴定人,也包括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当这两种人针对某一专门问题出庭作证时都被称为专家证人。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法官只采信一方结论,法庭自身一般并不搞重新鉴定,充分反映出抗辩式审判方式色彩。当事人型鉴定制度注意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有助于加强与强大的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被告人的防御权,此外,还有助于避免职权型鉴定制度那种过分依赖职权而产生的滥用鉴定权限的弊端。 但当事人型鉴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种种不足。首先,由于专家证人是从委托鉴定的当事人方获得报酬,这种经济利益的密切联系难免使人们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
5、在诉讼中取胜的迫切愿望,当事人衡量鉴定人的标准往往主要不在于其鉴定能力,而在于鉴定结论的倾向性,因此有时反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由于法院作为超脱的第三方,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人权限和各方鉴定人在法庭中的行为很少加以限制,传唤出庭的专家之间常常会陷入没有结果的科学争论之中。而且,鉴定人的委托权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掌握,缺少相应的制约,容易使鉴定被当事人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最后,鉴定由当事人委托并由当事人负责提供报酬,显然当事人的权势、金钱可能影响将要进行的鉴定。 (三)两种鉴定制度的理论分析 在司法鉴定方面,西方国家具有以下几个比较共同的特点: (1)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
6、英国,共有七个较大的鉴定机构(有的称为法庭实验室),隶属于国家内务部,但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性。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这些机构需要具有资格认定,且每年都要进行资格注册。 在西班牙,有科技警察总部和相应的分支机构,这是警局内部专设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只为警局和法院服务,不收费用,也不接受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委托进行鉴定。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各种鉴定机构,与英国不同的是,这些机构没有资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种机构和私人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的效力完全由法庭认定。 根据欧洲统一法典草案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警察可以有自己的专家,但在审判阶段,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独立
7、于警察和检察两个机构之外。 (2)是控辩双方都具有鉴定的启动权 对同一案件,控辩双方可以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各自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表明,任何一种司法鉴定都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双方各自委托鉴定,但更侧重于由法庭委托鉴定,当双方鉴定结论有冲突时,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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