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据”论“新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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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新的证据”  陈天合张伟  在讨论新的证据的时候,首先涉及的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有错必纠,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

2、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1]由此,当事人不仅可以任意决定在一审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且在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后,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由于没有时限的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被无限地扩大。其造成的后果,首先表现在与现行的审判期限相矛盾,即案件有审限而举证无期限;其次是拖延了审理时间;再是伪证增多,法官审核证据的工作量和难度增大。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的后期又提交所谓的新的证据,而其中不乏有针对性编造的伪证;还有的当事人玩弄诉讼策略,把关键的证据留在最后才提交法庭,搞证据突袭;或者是一审中不提

3、交证据,而留至二审上诉时才提供;更有甚者是“不打二审打再审”,利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所有这些现象的发生和存在,既破坏了证据制度的完整性,又延误了审理的时间,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规范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及新的证据的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举证时限与新的证据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举证时限过

4、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涉及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二者之间如何平衡的一种价值选择。本文将结合《证据规定》的内容,仅就“新的证据”论述部分观点。  笔者认为,以举证时限为分界点,新的证据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原已存在的证据,即举证时限之前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另一种就是举证时限过后新出现的证据,即真正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一款

5、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如何提出,并没有明确。因此,准确、科学地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更是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迫切需要。  一、审判过程中对新的证据的把握与判定  (一)一审中新的证据的界定及提出的时间  《证据规定》第41条第(一)项中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

6、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提出的时间,第4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从上述两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审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主要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一般可以理解为,既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包括在法庭通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对于后者,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因为对于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能收集

7、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可能是证据的来源方面(如举证方不知在这个方向收集证据),有的可能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比如虽然知道应在这方面收集,但由于证据所表现出来的特定形式而无法认知),也还有可能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身客观的原因(如生病或是路途耽搁等)。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法律亦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客观情况,如何把握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一审中,新的证据还包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证据的收集,在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获批准后仍未收集到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其原因仍然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收集

8、。比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且当事人明知的证据,只是因客观原因诸如证据的掌握者外出等而无法提供。尽管《证据规定》把这些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如果当事人仅向法庭说明了不能收集明知存在的证据的原因,却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那么对该部分期满后收集到的证据,法庭能否认定为新的证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证据规定》的目的,排除的主要是那些已经掌握了证据但拒不提供,以待搞证据突袭或是为了打二审、打再审等出于主观原因而消极举证的情况。因此,对该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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