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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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在传统法学中,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统的私法领域,即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或“法律的社会化”,其最为典型的就是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不仅仅有传统私法的内在本质,还包括一些公法的因素在其中。包括劳动法在内的众多社会立法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

2、法之间的独立领域,即第三法域。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如何给劳动法的法律属性定位,是一个涉及劳动法价值判断的问题。从法律属性来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社会法“现代社会法的建立始于1871年,即德意志帝国建国时期,当时社会法是帝国首相俾斯麦用来解决社会政治运动冲突的工具。”[程延园、BarbaraDarimont:《中德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比较研究》,《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55页。5]“

3、社会法”(SocialLaw,DroitSocial,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学上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使用的,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欧洲学者所撰写的论著中。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一些,并一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此,我国早期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

4、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完善,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限制,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5、,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门,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笔者认为,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

6、学之分类和探求法之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是除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法律体系划分上的混乱,因此,应当将社会法定位于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较为适宜。社会法特征第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市民法或近现代民法都以不特定的单个或少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基本主体。“《民法典》只能规定同一雇主与大量的彼此间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雇员订立雇佣契约

7、,而未将企业的全体工人当作一个完整的社会单元看待。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11]社会法以社会中的特定人群构成的社会集团或“利益共同体”为调整对象。例如,“劳动法不同于抽象的民法,它把人具体化为企业主、工人、雇员,不仅有个人,还有工会和企业。”[12]第二,调整手段的多样性。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往往采取比较单一的救济手段。社会法则因时、因地制宜地采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多手段并用的调整方式。例如,在劳动法中,由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团结权、集

8、体交涉权以及保障争议权等,因此,在其法律技术的设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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