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威特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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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威特劳动法(2010年6号)2010年2月21日颁布本法依据宪法和以下法律修订:l1960年16号处置法和修正案,l1964年38号关于本地区劳动事务法及修正案,l1969年28号关于石油工程劳动事务法,l1976年61号应埃米尔令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及修正案,l1980年28号海上贸易法及修正案,l1980年38号贸易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l1980年67号民事法及1996年15号对民事法的修正案,l1987年64号关于在所有法院建立劳动事务庭法,l1990年58号工业法,l1999年1号外国人医疗保险和支付费用的法律,l

2、2000年19号关于支持本国劳工、鼓励其到非政府机构就业的法律及修正案。本发已经国民议会通过,现予颁布。第一章:通则第(1)条为了执行本法,就下列术语定义:①部委:劳动社会事务部②大臣:劳动社会事务部长③工人:受雇于业主,并在其管理之下领取工资的男、女体力、脑力劳动者。④业主:所有雇佣工人并向其支付工资的自然人或相关人员。⑤组织:其职能是组织所有工人、业主、类似人员、与其工作有联系的人员和具有职业、职务的人员,照顾他们的利益,维护他们的权利,代表他们处理有关事务。第(2)条本法对本地区的劳动者有效。第(3)条本法对海上贸

3、易法没有提到的海上工作合同有效,同时,本法照顾到工人更多的利益。第(4)条本法对石油工程劳动事务法没有提到的石油领域有效。同时,本法照顾到工人更多的利益。第(5)条除了执行本法外:①执行其它法律的工人,本法未做明文规定。②家庭佣人,部长专为其和业主关系的构成,制定和颁布了条例和决议。第(6)条在不损害私人或集体合同、或业主应遵守的现行法律法规、或依据行业协会给予工人任何最佳权利和待遇的情况下,本法最低限度的照顾了工人的权利。第二章雇佣、学徒工、职业培训第一节:雇佣第(7)条部长颁布关于在本地区雇佣工人的条件和组织条例,如

4、下:①劳工从业主转到另一位业主的条件,②业主同意工人在部分时间,在另一位业主处工作的许可条件,③业主在非法定工作时间,雇佣政府公务员工作,并通报部长相关信息事,④只有获得特批才能从事的职业、职务工作,要按照部长与有关部门制定的条例执行。第(8)条业主应按部长决议在的条件和条例,编写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用工计划及每年在其处工作的工人人数。第(9)条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的一年内,起草组织法,成立有相关人员和独立预算的总机构,取名为人力总机构。该机构隶属于劳动社会事务部长的领导,并在部长依本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聘用和根据业主要求雇

5、佣劳工之职能。第(10)条如果没有有关部门的许可,业主不得雇佣外籍劳工。部长将就此签发有关措施、文件和税费的规定,业主应不折不扣的执行该规定。如果部长决议拒绝了业主雇佣外籍劳工的申请,应在决议中说明原因。如果业主的资本金不足,允许成为拒绝其雇佣劳工的原因。如果业主无工作可做或证明其无实际需要,不允许业主从国内外雇佣工人。业主雇佣工人,要负责所雇工人的返国费用。如果受雇工人中断工作,转到另外雇主处工作,新雇主负责其返国的费用,同时,该工人丧失在原担保人处的所有权利。第(11)条禁止劳动部和有关部门利用特权和便利向业主发放劳

6、动许可证,或将该许可证转移他人。不允许通过任何的说清和借口,区别对待业主,给这些人发放许可,而不给另些人发放。允许劳动部出于安排的原因,在一年中不超过两周的期限内,停止发放劳动许可证或转移许可。在此期限内,不允许任何业主有什么例外,如发生,被视为无效。所有的这些行为,都视为违反本条规定。第二节:学徒、职业培训第(12)条满15岁的任何个人,只要按照自己同意的条款,与企业签订旨在于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职业学习的,被视为职业学徒工。如果没有特殊条款规定,本章对学徒工的合同有法律效力,特别是本法提到的雇佣青少年事宜。第(13)

7、条职业学徒工的合同应是书面的,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三份放在劳动部有关部门,一周内进行认证。合同要确定职业、学习期限、学期、每个学期的报酬。最后一个学期的报酬,最低应不少于同类工种的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允许使用生产和计件方式确定报酬。第(14)条如果学徒工损害了有关合同的义务,并在周期报告中证明,业主有权结束学徒工的合同,并不再录用。第(15)条职业培训是指通过理论、实践方式和计划,向工人提供丰富其知识和技能,使其获得磨练其意志、提高其生产能力的工作实习机会,让他们得到某个职业或转到另外职业就业的可能。培训应在学院或

8、中心或企业进行。第(16)条部长要求与专业院校进行协商和合作,提供必要条件,制定职业培训计划、培训期限内的培训内容以及理论与实践计划、试验规章制度和证书颁发。培训计划要记录所有信息。允许部长决议包含要求企业负责在院校或其它企业培训员工的内容,如果该企业条件有限的话。培训首先在企业进行,其次是院校。第(17)条企业应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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