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徵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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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6]第16號頒佈日期:20060830 實施日期:20070101 頒佈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條 爲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徵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是指稅務機關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爲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徵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准的生産、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徵收管理。  第四條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範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  國家

3、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制定聯繫制度,保證資訊渠道暢通。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並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後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後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

4、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採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4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産、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範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式:  (一)自

5、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專案。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爲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採取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並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爲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範圍、形式應當按照便於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瞭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

6、確定。  (四)上級核准。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並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佈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範圍內進行公佈。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並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

7、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採用資料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後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託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餘額低於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

8、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4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銀機記錄資料比對後,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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