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在贿赂犯罪司法中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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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年5月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May2015第52卷第3期JournalofNorthwest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Vol畅52No畅3论辩诉交易在贿赂犯罪司法中的引入梅锦(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摘要]作为一种对行性犯罪,贿赂犯罪手段隐蔽又无直接被害人,此时犯罪人一方的配合对于该类案件的侦破尤为必要,而这以双方能达成一份具有执行力的协议为保障。相较于“污点证人制度”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大的选择范围,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2、贿赂犯罪中犯罪人地位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地位的提升,都为辩诉交易引入贿赂犯罪司法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关键词]贿赂犯罪;污点证人;辩诉交易[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9162(2015)03‐0125‐06贿赂犯罪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近年来,贿赂手段呈现出更加多样化和隐蔽性的特征,对贿赂犯罪打击的难度也逐步加大,以致当前公职人员的腐败状况较为严峻(见表1)。表12009—2011年“贿赂犯罪”数据统计年份受案数立案数大案数大案比例200

3、91779412897987576畅6%201018458137961058676畅7%201118023139151092778畅5%(根据相关年份枟中国统计年鉴枠的数据整理统计而得)上面的数据,至少表明两点:一是贿赂犯罪呈现出一种较为稳定的、高发的态势,打击效果并不明显;二是在被查获的贿赂犯罪中,大案居多,接近80%。不难想象,现实中占绝大多数比例的“小案”、“中案”尚未得到查处。打击贿赂犯罪,重点在于打击受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宜从行贿一方入手,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对于贿

4、赂犯罪,尤其是对行贿罪采用何种打击方式,将直接影响着国家对贿赂犯罪整体打击之成效。一、对行贿罪的惩处观点及评析对于行贿罪的打击态度,观点互有分歧,总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点。其一,“从重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太轻,因此应“借鉴域外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修改行贿罪的刑罚,达到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1]。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枟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枠,将八类行贿案件列为依法严肃查办的重点;201

5、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颁布了枟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其中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虽不是要对行贿罪予以“从重处罚”,但相较以往而言,则确是一种“从重打击态度”。其二,“从轻说”。这种观点认为,打击贿赂犯罪的重点在于打击受贿罪,而鉴于受贿、行贿双方的特殊关系,应当从分化行贿方入手,故为了行贿方的配合有必要对行贿方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在从轻说的观点中,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引

6、入“污点证人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少经验与做法也为我国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污点证人的使用与保护正是其中之一”[2]。其三,“无罪说”。持该类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关系以及贿赂事实的秘密性,故“对行贿采用非罪化的处理,可以有效[收稿日期]2015‐02‐09[基金项目]江苏省党风廉政建设创新研究课题(JN2013JD010)[作者简介]梅锦(1984—),男,江苏扬州人,法学博士,江南大学副教授,从事刑法理论、比较刑法学研究125瓦解其稳定的同盟关系,重点打

7、击受贿行为”[3]。本文认为“从重说”和“无罪说”的观点,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在我国当下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从行贿罪的法定刑配置来看,我国刑法针对不同的行贿情形,对行贿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这种处罚力度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已经属较重。如日本刑法典对于行贿罪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于行贿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最严重者判处“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我国明朝初期对于贪官污吏规定了极其严苛的刑罚,凡“官吏贪赃至六十两以上,枭首示众,剥皮实草”

8、[4](P164)。然终明一世,贪污之风愈演愈烈,根本谈不上法律的预防功能。历史的经验已经表明,单纯通过加大惩罚力度来打击腐败并不可行。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也没有将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等同于受贿罪。另一方面,尽管本文不赞同加重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但行贿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亦是不可否认的。如果仅仅是为了便于打击受贿行为而视行贿者为无罪,则不但放纵了行贿者,而且还会对“行贿行为”起到一种变相的鼓励作用,以致诱发更多的贿赂犯罪,这也违背了对行贿行为“去罪化”的初衷。正因为此,“无罪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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